健全国内政府采购法的构想

点击数:471 | 发布时间:2025-08-01 | 来源:www.fytlaw.com

    摘 要:《中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推行,该法的颁布,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对推进政府采购规范改革的信心和高度看重,都具备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但还存在问题,需要不断改革和健全。健全的政府采购法有益于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预防和遏制违法行为,加大市场监管等,但现在国内《政府采购法》存在适用范围狭窄,政府采购方法的不健全,政府采购监督规范的的不健全,国产保护、自主革新乏力等问题,需要以扩大适用范围,增强对政府采购方法的规范,完善政府采购监督规范,强化对国内产业、自主革新的保护来健全《政府采购法》。

    关 键 词: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法 监督规范 健全

    《中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由中国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颁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推行。该法的颁布,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对推进政府采购规范改革的信心和高度看重。这是国内财政法制建设所获得的又一要紧成就,标志着国内政府采购规范改革将进入一个全方位进步时期。深刻认识《政府采购法》颁布的要紧意义,对于落实十五届六中全会决议有关决定和中央纪委反腐倡廉手段,促进廉政建设,树立党和政府的好形象,全方位提升财政依法行政水平,促进财政改革目的的达成,与广泛发挥政府采购市场在经济中有哪些用途,都具备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其主要体目前六个方面:
    1、政府采购法有哪些用途和意义
    有益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目的的达成。
    在政府采购规范运行中,政府行为具备双重性。政府从事管理时,是代表国家履行管理职责,而在采购买卖时,政府作为采购的一方,又是市场的参与者。假如缺少法制规范和约束,则这种双重性在实质采购中常常被混淆,所以出现了一些部门凭着手中的权力,凌驾于市场规则之上,从而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政府采购规范。正因这样,政府的采购行为对市场和宏观经济运行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与单纯的商业行为是有本质不同的。《政府采购法》的打造,可以明确管理职能与采购职能,一方面要使政府采购受市场规则和法律的约束,买卖行为平等,其次又要保证政府通过采购政策调控经济,维护市场秩序,真的形成管理职能与采购职能相离别的管理机制。
    有益于提升财政资金用效益和财政支出管理水平。
    在传统财政支出管理体制和政府采购模式下,因为采购的决策程序不科学,采购行为不规范,操作程序不透明,必然影响政府采购资金的有效用。打造完善政府采购法制,将政府采购程序和方法,与资金拨付方法法律化,就能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积极效应,有益于提升财政资金的用法效益。
    有益于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
    从1999年开始,中纪委就把推行政府采购规范作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要紧手段之一,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大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行政府采购规范是党风建设的一项要紧内容。政府采购工作纳入法律化管理后,强化了对采购行为的约束力,进而能够帮助上述手段和决定的落实,并为惩处腐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方法。
    有益于保护民族产业。依据WTO的有关规定,国内在加入WTO有关政府采购协定之前,政府采购将是WTO所可以同意的合法的壁垒,也就是说国家可以不受限制地在政府采购这个范围里设立非关税贸易壁垒、限制进口产品、保护国内产品。《政府采购法》的颁布推行,为在全方位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之前,推行扶持国内企业进步等政策提供了法律保护。大家可以充分发挥政府采购非关税贸易壁垒用途,保护和支持民族企业的进步,增强国内企业自我进步能力和国际竞争优势。
    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需要提升自主革新能力”,“把增强自主革新能力作为科技进步的策略基点和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法的中心环节”,“形成一批拥有自主常识产权和驰名品牌、国际竞争优势较强的优势企业”,这意味着“自主革新”已由理念上升至运筹层面。温家宝总理在不久前科技奖励大会上所说的:“需要加大原始革新、集成革新和在引进技术基础上的消化吸收,在重点范围学会更多的自主常识产权,在科学前沿和策略高技术范围占有一席之地。”更是提出了明确要
    2、国内现行政府采购法存在的缺点
    因为国内《政府采购法》尚有很多缺漏,导致《政府采购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遏阻违法行为、规范政府采购市场进步的功能与目的,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全也因此缺少一套自我进步、自我改良的机制。可以一定地觉得,目前健全国内《政府采购法》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狭窄
    国内现行的《政府采购法》虽然厘定了其适用范围,但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区域所确定的适用范围相比,看上去狭窄。国内《政府采购法》所明确规范的主体范围是在国内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这三类主体范围中,还看不到占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非常显然,国内倡导将采购主体公共性、采购所适用的资金的公共性与从事活动的非竟争性结合起来,并根据采购主体的公共性采购资金公共性及从事活动的非角逐性三者并举这一原则来确定政府采购的事实主体,而将国有企业特别是公用事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以外,而根据国际通行做法,但凡用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政府消费支出和投资支出项目,无论采购主体是政府单位、公共机关还是国有企业或者民营企业,都要纳入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主体范围。但国内《政府采购法》没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立法上的这一缺憾,无疑缩小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在国内与WTO成员国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时,非常难获得扩大国际贸易份额及增进国内提供商出口机会的益处。不只在理论和实践上导致了紧急障碍,而且与国际惯例也紧急脱轨。
    政府采购方法规范的不健全
    政府采购方法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在进行采购时所用的办法和依据的程序。但因为公共资金的花费需承担管理责任,所以在政府采购和商业采购实践中形成了完全不同的采购办法或程序美国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很多采购办法,但各种采购办法各具特征,互相补充,相得益彰,适应了不一样的采购需要和采购情势。其一,密封投标,也可称为公开招标。该办法是美国传统的采购办法,其适用的条件为:一是时间容许密封投标的招标,投标和评标;二是合同授与的断定基础为价格或其他在与价格有关的原因;三是没必要与投标人进行有关他们的投标的商谈;四是按合同的估计,会收到一个以上的密封投标。总是在大额采购中适用。其二,协商采购,也可称为谈判采购办法。其适用条件为:一是假如适用密封投标条件不拥有,订约官员可需要角逐价格;二是因为地方差别,比如法律、法规和贸易结合的差别。间该办法仍在大额采购中适用。其三,单一来源采购。当使用单一来源采购时,需要写出书面说明,即需要包含有关政府探寻可能的替代提供商的努力的信息、与合适于完全公开角逐程序的技术规格没办法确定的原因说明。其四,询价采购。该办法只有在采购金额在2500-25000USD之间时才适用,适用时,各级政府机构均可以采取“货比三家”式程序,使合同签约各方展开激烈的商业角逐,最后才决定订货。其五,征求建议书。征求建议书是一种比较新的采购办法,八十年代才在美国的政府采购法中确立。需要采购主体与少数的提供商或承包商接洽,征求提出建议,再与他们谈判有无可能对其建议书的实质内容作出更改,再从中需要提出“最好和最后建议”。而国内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角逐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法。且对公开招标方法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最为宽泛即除使用邀请招标、角逐性谈判、询价、单而国内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角逐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法。且对公开招标方法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最为宽泛即除使用邀请招标、角逐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法外,且达到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均应实行公开招标方法。从大体上来看,国内在《政府采购法》中对政府采购方法的规定比较薄弱,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并没对各种方法的配适合用做出规定。如就公开招标而言,《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其优先适用的地位,并且对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法做出了规定。但未就公开招标与其他方法配适合用作出规定。第二,对某些采购方法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苛刻。如单一来源方法。第三,已有些规定不清楚或不严密。如对使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法的批准,以什么方法提出申请则没做出规定。第四,对某些采购方法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如单一来源方法。
    政府采购监督规范的不健全
    虽然现行《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监督规范有专章的规定,但不能否认,主要存在以下不足:其一,确定的监督范围狭窄。《政府采购法》只限于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行状况;采购范围、采购方法和采购程序的实行状况;政府采购职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内容的监督,而对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状况等未能推行监督,没达成对政府采购的“立体”的监督,给政府采购监督留下死角,导致了监督乏力。其二,缺少独立的监督主体。国内《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虽然统一了政府采购市场中的监督主体,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管机关,但因为还存在着另一部法律《招标投标法》,故公共采购市场中的监督主体事实上尚未统一,各级发改委和有关的行政机关还在兼任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各自拟定相应的公共采购行政规章,分别管辖是我们的公共采购项目。公共采购市场中的货物、工程、服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供水、供电、供热等政府公用事业的采购项目,涉及到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采购项目,涉及到国家稀缺资源和国家利益的公共采购项目等等。这类公共采购项目在国内现行的公共采购法律体系下,还存在着多元的监督主体,大多数都还没进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视线。其三,缺少统一的监督规则。现行法律虽然赋予国内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但《政府采购法》每个章节和条约中,没详细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的实体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大家在监督检查的专门章节中也没发现一些具体的、有效的、强制的监督手段。
    国内产业保护的乏力
    现在,很多国家对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保护政策并不是因加好友WTO 《政府采购协议》而彻底舍弃,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甚至强化了产业保护手段,把对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的保护作为一项政策目的,即就是国家开放了政府采购市场,但将之与保护国内产业和市场相结合,借助政府采购方法扶持国内中小微型企业飞速进步。这也是国际上推行政府采购规范的国家和区域的通行做法。在《政府采购法》中对国内产业保护也有肯定的规范设计,如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能够帮助促进中小微型企业进步;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规定中相当原则,手段很单薄,远远没形成保护国内产业的互联网,当然不可以非常不错的使国内企业从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中获得适当的利益。比如,2004年11月,北京政府采购“Microsoft”商品案遭致强烈谴责。最后“Microsoft”无奈出局,持续了十余天的采购Microsoft商品风波最后以各大国产软件商的“胜诉”而告终。之前,也有同样的事件即河北政府采购“思科”商品案,类似的“保护国货”事件还有很多。这类案件虽然都在强大社会舆论的重压下,给“国货”争取到了政府采购的机会,但却给大家留下了很多值得探讨和深思的法律问题。
    保护高技术商品自主革新法律政策的不健全
    借助政府采购推进技术革新、商品革新和产业结构升级,维护国家信息安全这是发达国家的常见做法,政府采购要不以单纯节省资金为目的,要着重体现促进自主革新,推进结构调整,维护国家信息安全。虽然国内《政府采购法》,确定了原则上购买本国货物的规定,在事实上国内政府采购中国品牌商品占了90%,但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数目的统计数据剖析,现在政府采购的“本国”或“国产”产品,多限于较为低端的平时用品,在高档商品方面,没一个硬性的比率。如此,不可以非常不错的将一些萌芽的新技术变成商品与产业化,在政府采购法中,应该再明确一些可推行的条例和细节,以充分体现出对自主革新的高技术产业的倾斜。
    3、健全国内政府采购法的构想
    针对国内《政府采购法》存在的上述缺点,笔者觉得,应当作出如下健全: 扩大《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采购之根本目的在于确定所需要材料的来源,并在需要的时候以尽量经济的方法按可同意的水平标准获得这类产品。”因此,促进政府采购的经济有效性是各国政府采购法所确立的最重要目的。那采购资金来源的公共性无疑是确定政府采购法适用主体的一个最重要和根本的规范。但这是一个扩张性的规范,在立法实践中大概扩大政府采购法适用主体的范畴,因而还需确立其他标准。另外一个标准就是角逐性标准。由于伴随公司化或私有化进程与世界经济和角逐的全球化,原来政府采购法的一些主体正在发生变化,其中一些实体在一定量上参与了商业性或角逐性的活动,而一旦这类实体从事的活动具备竟争性,那样其营业额则可以通过市场来检验。假如政府要对其进行补贴或管制,则或许会导致角逐扭曲。因此,角逐性应该是确定政府采购法适用主体的另一个要紧标准。此标准不仅能够确定处于不断变革中的国有企业的主体地位,而且在这类企业从事角逐性活动时,也可以依据这一标准将它排除适用,从而保证公平的角逐环境。但伴随现代政府管理改革和采购理念的现代化又使得第三个标准看上去愈加必要。在现代政府改革中,政府很多地借助私人筹资的办法来完成一些传统上由政府完成的活动。就这类活动的性质而言,它们仍然具备公共性质。同因此,反映在政府采购法中,就是以采购活动的公益性标准来确定一些私营企业的政府采购法主体地位。这样来看,国内在《政府采购法》中,应将采购所适用的资金的公共性与采购主体从事活动的非角逐性与公共性结合起来,并根据采购资金公共性为主,兼顾采购主体从事活动的非角逐性与公共性如此一个原则来确定政府采购的事实主体采购,也就是用公共资金的组织就可能成为政府采购主体,而无论其形式上是不是为公共机构。这无疑扩大了(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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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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